所謂安全保障義務,是指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依法承擔的保護特定人員人身、財產安全不受侵害的義務。 。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六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鐵路法》、《公路法》、《民用航空法》、《消防法》、《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營業(yè)性演出管理條例》等,都有直接或關于安全保障義務的間接規(guī)定 由于每個案件的情況不同,相關人員的安全保障義務也不同,其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也不同。推薦離地七寸的一篇文章,本文以《侵權責任法》和《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為主體,對我國立法中的安全保護義務裁判規(guī)則進行梳理和總結。 僅供參考。 。
核心立法:《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員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護義務,造成他人人身傷亡的?!比耸艿綋p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管理者或組織者沒有這樣做。 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六條:“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從事住宿、餐飲、娛樂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等經營活動,未達到合理限度的。 范圍內的安全保護義務造成他人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一、安全保障義務主體的確定規(guī)則
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六條規(guī)定,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應當是其他社會活動的經營者、組織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可見,第一類主體是經營活動的經營者,第二類主體是其他社會活動的組織者。 本司法解釋所列的“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并非完整清單,其中“等”一詞屬于不完全列舉。 應該總結一下。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修改了這一規(guī)定,將安全保障義務主體的范圍界定為“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即‘公共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群眾活動的組織者”。 這一范圍比原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范圍要窄。 為此,為保護權利主體利益,侵權責任法施行后,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安全保護義務主體范圍仍可適用。
安全保衛(wèi)義務是特定人員為防止特定人員和財產受到傷害而承擔的義務。 因此,確保安全的義務并不是社會生活中每個人對任何人負有的普遍義務。 它只是特定的人對特定的人承擔的義務。 該義務不是合同中規(guī)定的義務。 其主要內容是行為,要求義務人采取一定的行動,防止特定人的人身或者財產受到侵害。 安全保障義務主體包括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的人員以及從事其他社會活動的人員。 前者主要是指從事提供公共服務的人員,即服務場所的業(yè)主、管理人、承包商等,對保障場所安全負有法定義務或者事實上具有保障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對這個地方的控制。 。 所謂服務場所,包括酒店、賓館、車站、商店、餐館、茶館、公共浴池(含桑拿)、歌舞廳等接待顧客的場所; 郵電、通信部門的營業(yè)場所; 體育館(場)、動物園、公園。 部分向公眾開放; 銀行、證券公司等營業(yè)廳; 運營車輛的內部空間等。后者是指雖然不是公共服務場所的經營者,但因其從事的活動而對他人負有安全保衛(wèi)義務的人。例如旅行社有旅游者參加旅行社組織的旅游活動的安全保衛(wèi)義務; 物業(yè)管理公司對其提供物業(yè)管理服務的業(yè)主負有安全保障義務; 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對未成年人負有安全保障義務; 帶領鄰居孩子去游泳的人對孩子負有安全保障義務。 安全保證義務; 舉辦大型體育比賽或者其他群眾性聚集活動的,應當對參加體育比賽的人員負有安全保障義務。
二、安全保障義務類型認定規(guī)則
根據安全義務內容的不同,可以分為:防止特定人受到義務人損害的安全義務和防止特定人受到第三方損害的安全義務。 前者是指擔保義務人有義務不因其行為而直接侵害特定人的人身或者財產。 后者是指擔保義務人承擔的不因自身不作為而導致特定人的人身或者財產受到除本人以外的第三人損害的義務。 兩者的區(qū)別在于:(1)義務的性質不同。 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前者屬于合同附帶義務中的保護義務,違反該義務的,應當承擔合同過失責任。 對于后者,目前法律上并無明文規(guī)定,其性質也存在附帶義務說、法定義務說等爭論,但沒有普遍的解釋。 (二)對債務人的要求不同。 前者比后者要求更高。 前者常常以受害人的損害程度來判斷義務人履行義務是否適當; 后者則應以義務人是否符合一定的行為標準為依據。 (三)直接加害人不同。 前者的侵權人是負有擔保義務的人; 后者的侵權人(直接侵權人)是擔保義務人以外的第三人。 此時,實際上是擔保義務人違反義務、第三人侵權。 (四)承擔責任的方式不同。 前安全保障義務人應當對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后安全保障義務人僅在能夠防止、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3. 確定擔保權標的的規(guī)則
安全保障權利的主體,即安全保障義務的保護對象,不僅包括經營活動中的消費者、潛在消費者以及進入經營場所的其他人,還包括以合理方式行為的人,甚至包括行為人。雖然不存在交易關系。 一個人進入一個對社會有一定開放性的地方,可以由特定主體控制。 如行人通過地鐵(地下通道)過馬路等。
4、“相應補充責任”的確定規(guī)則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主辦方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補充責任?!?與《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六條的規(guī)定相比,基本原則沒有變化。 變化的是取消了擔保義務人追索權的規(guī)定。 原因在于,侵權法中的“相應補充責任”有其特定的含義。
侵權法上的補充責任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為人違反法定義務,對被侵權人實施侵權行為,或者不同行為人基于不同行為對被侵權人權利造成相同損害的行為。 同一內容的侵權責任人,被侵權人享有的多項請求權排列順序不同的,優(yōu)先行使順序在先的請求權。 該權利要求不能實現(xiàn)或者不能完全實現(xiàn)的,應當承擔其他權利要求的侵權責任。 形式。 因此,就違反安全保證義務的責任而言,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由安全保證義務人承擔的“相應補充責任”,意味著補充責任的順序為第二位。 ,第三人承擔的賠償責任為一級責任。 只有在第三人無法賠償、賠償不足或者下落不明而不能行使第一順序賠償權利的情況下,安全保障義務人才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 責任。 同時,由于補充責任屬于連帶責任,因此不能要求安全保證義務人與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
這里,要特別注意理解“相應補充責任”中“相應”的含義。 我們認為,“對應”意味著應當與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人的過錯程度、行為原因一致,僅此而已。 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不承擔超出相應部分的賠償責任。 具體認定標準可參照《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六條規(guī)定的“在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 正是因為“相應的補充責任”實際上是侵權人違反法定義務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因此無權向他人追償。
具體處理中,如果第三方不清楚,可以直接將安全保衛(wèi)義務人列為被告; 第三人明確的,可以將第三人與安全保衛(wèi)義務人列為共同被告。 第三人與擔保義務人為共同被告的,判令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時,判決書還應當明確擔保義務人補充賠償責任的具體范圍或者數額。
5、安全保證義務合理范圍的判斷規(guī)則
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六條規(guī)定,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未履行合理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人身傷害的,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判斷什么是“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護義務”,可以采用以下標準:(一)是否有利。 對于從事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從中獲取利益的社會活動的人來說,應當更加認識到其所負有的安全保護義務,并應當寬大把握該義務的合理限度。 相反,對于無償從事社會活動的人,應盡可能少地確定其有安全保護義務; 即使有,也應嚴格控制合理限度。 (二)風險或者有害行為的來源。 直接來源于從事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判斷其是否承擔安全保障義務及其合理限度的標準應當寬松。 反之,如果來自第三方,則應嚴格控制其是否具有安全保障義務及其合理限度。 因為任何人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總是強于他控制和阻止他人行為的能力。 而且,防止第三方實施違法行為已經涉及公共安全領域的問題,可能更多的是警察的責任,而不是普通民事主體的義務。 (三)預防、控制風險或者損害的成本。 對從事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施加安全保障義務,或者將義務的合理限度設定得較寬的,不會造成風險防控成本或者風險損失。損害。 如果成本太高而無法承擔,那么就應該考慮這樣的義務。 成本越低,義務的合理范圍就越大。 (4)普通人的情感。 如果確定其不承擔此義務與公眾情緒相悖,則應嘗試確定其有此義務。 例如,如果認定酒店對其客人不承擔任何安全義務,以保護客人的人身安全免受第三方侵害,這顯然有悖于民意。 畢竟大家都知道,住酒店和睡大街是有很大區(qū)別的。 。 這個區(qū)別除了防曬防雨非常舒服之外,還應該包括人身安全。
六、“可以預防或者制止的損害范圍”的判斷規(guī)則
確定違反安全保證義務的責任,需要正確認定“安全保證義務人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 我們認為,判斷“可以預防或制止的損害范圍”時,應綜合權衡擔保義務人的經濟能力、控制損害的能力和有效性、損害的性質和來源等多重因素。如果安全保證義務人有足夠的經濟能力阻止或者制止損害,且損害不是突然的、不可預測的,則對“安全保證義務人可以阻止或者阻止損害的范圍”應當給予相對寬松的解釋。傷害”; 否則,則給出更狹義的解釋。 例如,女客人在酒店住宿期間受到猥褻、毆打,而酒店保安和服務人員在旁邊觀看,沒有制止或報警,這就是“未盡到責任范圍內的責任”。能夠預防或阻止傷害”; 如果歹徒人數眾多,已經控制了治安,或者對服務人員發(fā)出了死亡威脅,酒店能夠阻止損害的程度必須單獨判斷。
七、違反安全保證義務的過錯認定及證據規(guī)則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和《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六條的規(guī)定,違反安全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但需要注意兩點:第一,這里的故障不是指獨立故障。 不履行保證安全的義務本身就是過錯,因為不履行注意義務也是過錯。 不履行保證安全的義務當然是過錯。 其次,安全義務人過錯的舉證責任應由受害人承擔。 除法律法規(guī)有明確規(guī)定外,不能適用過錯推定的嚴格責任。 但此類糾紛與普通侵權糾紛不同,對受害人證據的要求不宜太高。 從責任原則上看,過錯具有主觀和客觀兩個屬性。 此時,受害人只需達到一定的客觀認定即可證明安全保護義務人存在疏忽安全保護義務的過錯。 在實踐中,損壞的事實本身就可以證明這種“過錯”的存在。 當受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只要根據其遭受損害的事實,說明賠償義務人具有符合社會普遍價值判斷的安全保障義務即可。 反證并捍衛(wèi)與其所從事的社會活動相稱的安全保障義務。
八、第三方介入侵權時的責任規(guī)則
在第三人介入侵權的情況下,直接侵權的第三人與承擔擔保義務的人不構成共同侵權。 需要說明的是,這種情況不屬于無意接觸的共同侵權,因為積極的侵權行為和消極的不作為不能結合起來對受害人產生同樣的損害。 無意識接觸的共同侵權要求雙方行為相同。 此外,第三人介入造成損害,安全保護責任人有過錯的,還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補充責任可以是部分的或全部的。 如果違反安全保證義務的人采取積極行動,損害不會發(fā)生,則該補充責任就成為全部責任。 反之,安全保障義務人只能按照其防范和控制風險的能力對損害進行賠償。 承擔適應范圍內的責任。 我們不能隨意對其追究全額補充賠償責任,而必須考慮其能夠在多大程度上預防或制止損害。 安全保證義務人對“未在合理范圍內履行安全保證義務”沒有過錯的,無論第三人是否下落不明、是否有賠償能力,均免除責任。 。
九、被侵權人主張權利的規(guī)則
在涉及違反安全保衛(wèi)義務的簡單責任糾紛案件中,不言而喻,負有安全保衛(wèi)義務的人是唯一被告。 當第三人介入侵權時,擔保義務人和第三人是必要的共同被告。 如果被侵權人(包括其他賠償權利人,下同)僅起訴義務人的,應當追加第三人作為被告。 無法識別第三方的情況除外(不包括行蹤不明); 如果被侵權人僅起訴第三人,法院無需追加義務人為共同被告,可以直接判令第三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如果第三人最終無法承擔賠償責任(全部或部分),被侵權人可以以擔保義務人疏忽為由,向法院單獨提起訴訟該義務并導致其遭受損害。
十、安全保障義務的免除規(guī)則
關于擔保義務人能否通過協(xié)議免除其義務的問題。 從性質上看,安全保證義務的基本性質是法律義務。 對于公共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群體活動的組織者來說,這是他們應該承擔的最基本的法律義務,也是他們應該滿足的最低要求。 因此,當事人可以自愿協(xié)議高于其標準,但不得通過協(xié)議免除自身安全保障義務或者降低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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